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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解析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2-24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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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陈某与T电瓶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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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没有告知销售的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且该车辆不能注册登记并上路行驶,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拥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20 年 3 月 18 日,陈某从 T 电瓶车经营部购得一辆车。此车是 S 新能源汽车公司生产的新能源电动车,价格为 45300 元。T 电瓶车经营部随车给了小型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上载明了车辆的型号、车辆识别号以及最高车速等有关技术数据内容,同时还载明该车经过了检验,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同日,T 电瓶车经营部为陈某开展了电瓶车操作方面的培训。接着,为其办理了电瓶车辆行业的安全技能操作证,还办理了电瓶车安全登记保险识别证。同时,也为该案所涉及的车辆办理了川电编 FXXXX 车牌。2020 年 5 月 23 日,陈某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发现,陈某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且该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其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车辆管理所不予受理陈某的申请,并告知陈某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陈某与 T 电瓶车经营部进行协商,想要退还车辆,但没有成功。于是,陈某将此事诉至法院,他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且让 T 电瓶车经营部返还他的购车款 45300 元。

【裁判结果】

来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认为,案涉的车辆是 S 新能源汽车公司依据已有的其他相关机动车国家标准来进行生产的。所以,该车是属于国家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范围之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针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只有机动车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之后,才可以驶上道路行驶。因为无法上牌,所以严禁上路行驶。T 电瓶车经营部知晓所售电动车不在国家生产目录中,车辆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注册登记和核发牌照。它本应如实告知购买者这些情况,但却仅对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陈某进行简单的电动车操作培训后就核发了行业安全技能操作证,还为案涉车辆挂上了川电编 FXXXX 车牌,这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导致陈某所购买的电动车无法上路行驶,从而构成了违约。据此,该院作出判决:双方的小型电动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T 电瓶车经营部需返还陈某购车款 45300 元,陈某则需退还所购买的小型电动车。T 电瓶车经营部不服并提起上诉,之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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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钟某、金某与X婚礼婚庆服务部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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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影像资料丢失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8 年 1 月 6 日,钟某和金某借助微信与 X 婚礼婚庆服务部的经营者取得联系。他们决定让该服务部为他们的婚礼提供司仪和摄像服务。随后,他们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其中摄像费为 900 元。婚礼结束后,X 婚礼婚庆服务部告知他们,由于电脑损坏且无法修复,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钟某和金某就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结果。随后,他们将 X 婚礼婚庆服务部诉至法院,要求该服务部返还 900 元婚礼摄像服务费,并赔偿因婚礼视频损坏而导致的 8000 元精神损失费。

【裁判结果】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和金某与 X 婚礼婚庆服务部经由微信这种方式所确定的庆典服务合同,对双方都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钟某和金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摄像服务等费用,那么 X 婚礼婚庆服务部也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X 婚礼婚庆服务部由于电脑损坏而致使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这种行为构成了违约。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有着重要的情感价值,也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它是一种无法补救且不可替代的特殊纪念品。X 婚礼婚庆服务部由于自身的过失致使婚礼视频永久丢失,给钟某和金某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他们主张赔偿 8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该院作出判决:X 婚礼婚庆服务部需返还钟某和金某婚礼摄像服务费 900 元。同时,该院判决 X 婚礼婚庆服务部需赔偿钟某和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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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戴某某与赖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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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到货物却误点确认收货,而商家又拒绝发货的情况,消费者是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

【基本案情】

快递单号为 XXXXXXXXXXX。戴某某提供的徽商银行信息以及账单详情截屏显示:在 2020 年 5 月 28 日 12 点 10 分,戴某某进行了快捷支付,金额为 2400 元。“XX 家具”店铺的开办人是赖某某。在宅急送快递的官网查询该快递单号 XXXXXXXX 没有相关记录。戴某某表示自己误点了确认收货,而赖某某拒绝退款并且也不发货。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同时要求赖某某返还他的购物款 2400 元以及利息。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去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某某借助网络向赖某某采购货物并且支付了货款,那么赖某某就应该按照约定向戴某某发送货物。戴某某称未收到赖某某的货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案件审理期间,赖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戴某某供货。所以,对于戴某某提出的解除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购物款以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基于此,该院作出判决:解除戴某某与赖某某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赖某某返还戴某某 2400 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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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某某与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 P 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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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 年 11 月 16 日,任某某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是逆向行驶的。这导致了行人把某某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判定,任某某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把某某需承担次要责任。任某某驾驶的共享单车的所有人是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 P 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将某某告至法院,希望任某某、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 P 保险公司能够赔偿 18171.2 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任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把某某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把某某是行人,所以酌情判定任某某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把某某承担 20%的赔偿责任。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车主,然而它并非侵权人,也不存在其他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所以无需对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正因如此,把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 P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倘若在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部分,那么就由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P保险公司赔付把某某1086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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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符某某与Q供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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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若未对使用方法尽到说明义务,那么对于农户因不当使用而产生的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 年 5 月,符某某在 Q 供销公司购入除草剂“一展清”40 瓶、“佳利农”40 瓶以及“农美利”200 袋。6 月,符某某运用上述除草剂对自己种植的 300 亩水稻进行了喷施。同年 7 月,符某某察觉到喷施过除草剂的稻苗出现了死亡的情况。经鉴定得知,涉案水稻在秧苗期喷施的除草剂引发了药害,致使秧苗大面积死亡,死亡率超出了 90%。符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Q 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的各项损失,这些损失总计 295154 元。

【裁判结果】

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Q 供销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知晓“一展清”+“佳利农”不能与“农美利”混配,却在向符某某同时销售这三种除草剂时,未履行说明义务,致使涉案农药产生药害,导致水稻减产损失,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 70%的责任。符某某未严格依照标签标注的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也有相应的过失,应承担 30%的责任。据此,该院作出判决:Q 供销公司需对符某某的水稻减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 152989.62 元。符某某和 Q 供销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进而提起了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得出以下结论:本案的损失是由于喷施农药的方法错误所导致的。依据农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使用方法来看,这三种农药不属于能够在同一时期混合使用的品种。Q 供销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将这三种农药同时进行销售,并且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使用方法尽到了提示义务。符某某作为种粮专业户,应当严格按照农药说明书上注明的使用方法进行操作,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 Q 供销公司对其进行了错误指导。双方的过失程度相当,所以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Q 供销公司赔偿符某某水稻减产损失 109278.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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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陈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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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通过微信购买的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那么其就有权要求销售者返还货款。

【基本案情】

陈某通过他人介绍与田某加为微信好友。田某宣称自己是 S 信息技术公司的董事长,对化妆品 ROS 律动优化原液进行了宣传和销售。陈某在 2018 年 1 月 6 日以及 1 月 7 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田某支付了 39000 元货款,用以购买上述产品。由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经质量监督检测得知:ROS 律动优化原液中的氢醌含量为 16.39mg/kg。S 信息技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自然人股东是王某某。此公司在 2018 年 8 月 22 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之后陈某将案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某归还货款。

【裁判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认为,田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 S 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陈某与田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陈某与田某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化妆品安全卫生技术规范》规定,氢醌是化妆品禁用组分。田某所售的 ROS 律动优化原液含有氢醌,其含量为 16.39mg/kg。该产品不符合化妆品产品质量标准,田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该院作出判决:田某返还陈某货款 39000 元。陈某和田某均不服此判决,提起了上诉。

田某应当承担向陈某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二审期间,田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表明其通过其弟田某某已经向陈某退款 10800 元。基于此,该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田某返还陈某货款 28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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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朱某与R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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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基本案情】

2013 年 8 月 17 日,朱某同 R 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此合同中投保人是朱某,被保险人也是朱某。合同规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范围包含良性脑肿瘤,同时将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排除在保障范畴之外。2018 年 9 月 14 日,朱某由于出现头痛以及额颞部胀痛的症状,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前交通动脉瘤、珠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通过取左额颞弧形切口入路实施动脉瘤夹闭术进行手术抢救,于 10 月 8 日出院。2019 年 1 月 4 日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1 月 18 日出院。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 19 万余元。朱某出院后,向 R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于是将其诉至法院,请求 R 保险公司赔付 105000 元住院医疗费。

【裁判结果】

歙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对良性脑肿瘤的定义以及保障范围作出了相关表述。对于左侧前交通动脉瘤是否属于良性脑肿瘤的范畴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上出现了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据通常理解来进行解释。倘若对合同条款有两种及以上的解释,那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良性脑肿瘤是医学专业名词,朱某作为非专业人士通常只会依据常理进行判断。案涉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将前交通动脉瘤排除在良性脑肿瘤的范畴之外。R 保险公司辩解左侧前交通动脉瘤不属于重大疾病中的良性脑肿瘤,这种辩解缺乏依据。基于此,该院作出判决:R 保险公司需向朱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3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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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刘某某等与X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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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被看护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头部受伤,经过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并且终身完全需要护理依赖。在 2017 年 12 月 9 日这一天,刘某与 X 老年公寓签订了《X 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以及《养老机构服务合同》,随后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入住该老年公寓。2020 年 3 月 13 日 16 时 54 分许,X 老年公寓的护理人员前往一楼食堂为入住老人打饭。彼时,刘某在公寓二楼走廊坐着轮椅,他用火烧身上衣物的线头,导致身上衣物瞬间着火。公寓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救火,与此同时拨打了“120”,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最终,刘某于 2020 年 3 月 17 日 6 时 13 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面写明死亡原因是多处烧伤,并且至少有一处为三度烧伤。之后,刘某的亲属刘某某等人将案件诉至法院,他们请求 X 老年公寓向他们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裁判结果】

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 X 老年公寓签订了入住协议并入住其中。X 老年公寓作为专门的养老服务机构,其一,应当依据入住协议对入住人员进行照料;其二,对入住人员负有管理的义务;其三,对入住人员负有看护的义务;其四,对入住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五,包括要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善良管理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事发时,二楼走廊仅刘某一人,没有其他护理人员在。由于刘某行动受限,无法及时扑灭大火,耽误了抢救时机。X 老年公寓在管理上有疏忽,应承担管理不善的安全责任。经酌定,因刘某死亡导致的损失,由 X 老年公寓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作出判决:X 老年公寓支付赔偿金 178547.66 元。刘某某等不服,提起了上诉。X 老年公寓也不服,同样提起了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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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周某某提起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案。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针对周某某展开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案。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周某某的事宜发起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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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若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省消保委就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7 年 3 月到 12 月期间,周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他清楚刘某某(已被判刑)在销售假冒的口子窖系列白酒,依然从刘某某那里累计购买了价值 190190 元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然后加价对外进行销售。在 2017 年 5 月至 12 月这段时间里,周某某一共向宋某某等六人销售了上述假冒白酒 109 箱,销售金额累计达到 50500 元。2019 年 9 月,天长市人民法院针对周某某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作出了刑事判决。2020 年 6 月 24 日,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该委员会请求判令周某某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要求周某某承担 151500 元的惩罚性赔偿金、6000 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支持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周某某提起诉讼这件事。

【裁判结果】

天长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在安徽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它是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周某某知晓所售白酒是假冒商品,然而他隐瞒了事实真相,用假的商品冒充真的商品,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性销售行为,这侵害了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他应当公开赔礼道歉,以此来表示自己真诚的悔过之意。该院判决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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