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高效审结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方某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费8600元。

2018年7月至11月,方某聘请胡某为渣土车司机,为工地送货,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胡某6000元。 截至2018年11月,共发生劳务费24000余元。 方某仅向胡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8600元。 经询问,2021年2月11日,方某向胡某开具“欠条”,称“欠胡某司机工资8000元,今日欠600元,合计8600元”。 然而,在欠条上,方某的签字人并非其真实姓名。 上述欠条开出后,方某未支付一分钱,胡某欲提起诉讼。

由于无法撰写起诉状,也无法提供方某的准确身份信息,胡某向弋江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经弋江区检察院后续调查询问,方某称自己雇佣胡某开渣土车,月薪6000元。 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剩余8600元未支付,他给胡某开了欠条。 欠条上的签名是他或她的昵称。 弋江区检察院认为胡某受雇于房某,为其提供劳务并完成工作任务。 方某应按照约定向胡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方某的行为严重侵犯胡某的合法权益,故决定支持起诉。
弋江区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房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等材料,并依法通过网络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主张方某拖欠劳务费8600元,这一点得到了方某开具的欠条和检察院出具的询问笔录的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判决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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