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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标准及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为例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4-09-13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中国法典】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定义(l06020123)

【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非全日制用工 法律规范 非全日制

解除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补偿 失业救济金

【专题课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知识点】兼职劳动合同解除

[教学目标]掌握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标准,熟悉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司法机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果】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10年第2卷(总72卷)

【案件信息】

【案例】劳动合同纠纷

【案号】(2009)吴中民初892号

【判决日期】2010年1月7日

【审判员】程金明

【上诉人】戴晓玲(原告)

[被上诉人]芜湖日报社(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如果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聘用的兼职人员,且其工作时间不符合全职用工条件,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兼职劳动关系?如果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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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晓玲诉芜湖日报社的诉讼。

戴晓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在芜湖日报社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六小时、每周四十二小时,超出法定兼职标准,应视为全职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

芜湖日报社认为,其与戴晓玲之间属于兼职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概要】

用人单位聘用的兼职人员在完成日常工作后可以离开公司,其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的全职用工标准。此时可以认定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非全职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兼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为兼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补偿金。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兼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戴雪玲原在芜湖日报社担任兼职校对员,其与芜湖印锡罐厂劳动关系终止后,其在芜湖日报社的工作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戴雪玲每天完成规定的校对任务后即可离职。该情形不符合全职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戴雪玲与芜湖日报社属于兼职劳动关系。虽然戴雪玲主张其每周工作时间达到42小时,超出了法定的兼职时间,且与芜湖日报社存在全职劳动关系,但戴雪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芜湖日报社口头解雇戴晓玲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芜湖日报社无需因戴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双倍工资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支付报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小时,每周总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件】

民事起诉状 民事辩护 民事上诉 民事上诉辩护 律师意见 民事一审判决 民事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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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测试题目】

1.简述兼职就业的特点。

2、简要分析用人单位可以行使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形。

[裁判文书原文](如需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文)

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玲。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日报社。

上诉人戴晓玲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9)京民一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

原告戴晓玲诉称,其于1995年被被告录用并考入芜湖日报社担任校对员,已在报社工作十三年。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签订了两年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尽管如此,原告仍以劳动关系在岗多年,服从被告的各项管理。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辞退原告,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致使原告失业、生活困难。对此,原告依法向芜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该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最终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且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0小时,符合全职劳动关系,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800元;(3)补偿原告13年的养老保险金31200元;(4)支付失业救济金5376元; (5)如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则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芜湖日报社辩称,原告以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从被告发布的招工通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属于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全职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芜湖印罐厂职工,1995年9月,被告芜湖日报社聘用其为兼职校对员,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12点,月工资300元。2001年6月,原告与芜湖印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即买断工龄)后,继续在被告担任校对员。2008年9月23日,原告未经值班主任、值班总编辑同意,在值班总编辑应记者要求盖章签发的上栏稿件上添加内容,违反了被告的出版管理规定。 2008年10月15日,被告芜湖日报社以原告戴晓玲在校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取消晚班临时校对员戴晓玲临时校对资格”的决定,并于同日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不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6月15日,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芜劳仲裁终字第2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戴晓玲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6月29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800元;3)补偿原告13年的养老保险金31200元;4)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5376元;5)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是按照校对的页数领取报酬的。被解雇前,原告每天晚上8点至8点半到被告办公室做校对工作,直到完成指定页数的校对任务才离开。自2001年7月起至被解雇前,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2005年7月29日、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校对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负责向乙方(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校对任务。乙方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校对工作,保证报纸的正常出版发行。校对的具体程序和质量按甲方的要求执行,并由甲方负责、严格控制,防止出错。2、甲方根据乙方的劳动成果(即乙方完成的校对页数)支付乙方报酬……如果乙方在校对工作中出现错误,甲方有权扣除一定的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

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校对工作性质的认定。原告于1995年9月受聘于被告,担任兼职校对员。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也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服务关系。

2.对原告是否为全职员工的认定。原告此前在被告公司担任兼职校对员,每天工作3小时,与芜湖马口铁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被告公司担任同一岗位工作,每天完成规定的校对任务即可离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兼职雇佣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但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与原告有既得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兼职雇佣双方可以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6月,原告与芜湖马口铁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而现行法律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3.12万元、支付失业救济金5376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晓玲对被告芜湖日报社的诉讼。

一审宣判后,原告戴晓玲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戴晓玲在芜湖日报社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为6小时,且每天都上班,每周实际工作时间达42小时。戴晓玲的工作时间远远超出了《芜湖日报社》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法定兼职标准。因此,戴晓玲属于全职工作,与芜湖日报社构成全职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戴晓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被告)芜湖日报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兼职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证人杜和辉、陈辉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2小时的申诉不予采纳,故对此点应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最初以兼职校对员的身份向被申请人芜湖日报社申请工作,与芜湖印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被申请人芜湖日报社担任原职务,工作性质未发生改变,双方也未就上诉人身份变更进行协商,且上诉人在被申请人芜湖日报社的工作报酬与被申请人专职职工的报酬不同,因此,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兼职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该点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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