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任务途中,不幸遭遇了两次暴力事件,案外人公然采取暴力手段干扰了司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
5月28日夜晚,在芜湖市鲁港的一个住宅小区内,涉案的李某一直未支付物业费,且在之前的电话沟通中表现出极度的无礼,拒绝履行义务。当执行人员抵达李某住所时,其配偶也在场。执行人员出示证件并告知李某需随同前往法院处理案件,然而,李某夫妇俩却坚决拒绝合作,言语冲突升级至肢体冲突,甚至威胁要使用刀具。鉴于事态紧迫,执行法官迅速拨打电话报警,同时,对李某夫妇二人实施了强制措施,并将他们强行带到了法院。
5月29日,上午时分,在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遭遇了被执行人陆某某的妻子高某某的激烈反抗。执行法官现场对陆某某的车辆实施了查封,并贴上了封条。然而,高某某无视执行人员的劝阻,坚持撕下了车辆上的封条,并对执行干警进行了辱骂。在多次训诫无效后,她被依法强制带往法院。
这两个案件的案外人抵达法院,执行人员对他们进行了细致的法制教育,期望他们能意识到错误,主动进行悔改。李某夫妇在受到教育后,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亲自书写了悔过书。鉴于他们已将所欠的物业费一次性付清,且表现出了悔改的诚意,法院决定对他们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李某夫妇与此案中的高某某表现迥异,高某某在受到教育后非但未表示悔意,反而态度极其恶劣。因此,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了拘留15日的司法处罚,并立即将其送至拘留所执行。到了6月4日,也就是拘留所内的第七日,高某某终于写下了悔过书,对自己所犯的错误表示了承认,并恳求能够从轻发落。法院亦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后续处理作出决定。
法官提醒: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动,以及实施的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手段,都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责的公务活动。若有人故意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执行人员履行公务,将可能触犯妨害公务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触发以下行为的诉讼参与者或他方,法院可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决定处以罚款或拘留;若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利用暴力手段、恐吓威胁、行贿收买等非法途径来妨碍证人提供证言,或者指使、收买、逼迫他人提供虚假证词的。
禁止藏匿、挪用、出售、损毁已被查封或扣押的资产,亦或已被盘点并要求其负责保管的资产,以及擅自移动已被冻结的资产。

对司法人员、诉讼参与者、证言提供者、语言转换者、鉴定专家、现场勘查者以及执行协助者,实施侮辱、恶意中伤、捏造罪名、肢体攻击或实施报复行为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法院有权对涉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实施罚款、拘留等处罚;若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将依法受到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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