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包】
程承揽了水库安置区商住楼工程,向建筑钢管租赁站租赁了钢管和紧固件,并与建筑钢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 A公司歙县分公司为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相关费用、租赁物押金的缴纳、租赁物租金的支付、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租赁物的出租与返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程某立即前往建筑钢管租赁站租赁材料,供其承包的工地使用。随后,建筑钢管租赁站多次催促程某付款,但他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建筑钢管租赁站也多次与A公司歙县分公司负责人沟通,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公司也未履行义务。该楼钢管租赁站随后向歙县法院提起诉讼。歙县法院经审理判决:程某支付该大楼钢管租赁站租金7493元及逾期利息。 A公司歙县分公司应连带偿还租金及利息。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某要求赔偿。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建筑钢管租赁站向歙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及结果】
歙县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程某下落不明,名下无可执行财产。 A公司歙县分公司也早已注销。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建筑钢管租赁站,随后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歙县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主管联系A公司负责人,A公司主动履行案件付款,案件结案。
【典型含义】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法人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歙县分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经本院执行后,A公司歙县分公司仍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建筑钢管租赁站申请追加A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顺利完成案件执行,为办理类似执行案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示范作用。
文:徐云飞 排版:审计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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