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4000553856
关闭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场资讯 > 薪酬行情

国企财务负责人薪酬管理,这几点必须知道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6-06-29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国有企业, 财务负责人, 身为企业财务领域的总负责人, 具备协助公司管理者投身经营管理的这么一种职能, 同时, 还拥有企业所有者给予的, 针对公司开展财务方面监督以及控制的这类职能。

针对国有企业财务负责人的产生途径, 除了适用《公司法》这个基本法律以外, 还需要考虑国有企业的特别属性, 另还应考虑国有企业的独特性质的情况, 另外还得考虑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的状况。

所谓“勤勉义务”, 于实践当中通常来说, 是指高管在履行职务之际需怀有善意, 从审慎的地位予以出发, 合理地去认为自身已为公司的最佳利益, 尽到了跟其知识、经验相互匹配的那种注意义务, 要是对于损害公司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 那么这便是违反了勤勉义务。

一、国企财务负责人的角色定位

国企财务负责人, 也被称作国企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 是那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工作经验的人, 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里, 其分工负责企业的会计基础管理工作, 还有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以及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工作, 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等 , 并依据干部管理权限, 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成为财务负责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规定指出, 《会计法》第36条第二款表明, 具国有性质以及国有资产处于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必定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条例》第3条和第4条说明, 总会计师属于单位行政领导的成员, 所发挥的是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开展工作的作用, 并且是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只要是设置了总会计师的单位, 在行管理层这个范围内不应再同时设有和总会计师职责权相互重叠的副职成员;《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对于设置了类似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这类属于企业高管层职位的企业或者其各级从事不同业务的子企业来说, 可不必另外再去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不过应当清晰明确地指定其去履行为总会计师所规定的工作职责。

在国有企业里, 财务负责人身为涉及企业财务范畴的总负责人, 存在着协助公司管理者去参与经营管理的这样一种职能, 同时还具备企业所有者所赋予的, 就公司展开财务方面监督以及控制的职能。从法律理论着手连同实践的角度予以剖析, 国有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呈现出拥有内部治理以及外部监督的双重身份。

依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涉角色范畴内,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连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归属其中。在此角色定位下, 身为公司高管之一的财务负责人, 需依据公司所设定的经营目标, 对财务核算与财务资源予以统筹, 同时接受董事会与总经理的领导, 并进而实施财务战略管理。

外部监督之角色, 财务负责人外部监督的角色, 主要是指其应遵守监管部门的法规与政策, 必须确保内部控制运行有完整记录, 负责监测财务报告的加工进程, 并履行充分、真实、及时的披露义务, 监督角色的设定让国有企业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层面承担近乎与企业负责人同等的法律责任。

二、国企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

拿《公司法》第46条规定来讲哈, 董事会瞅着经理提名这情况, 去决定到底是聘任还是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他们报酬相关的事儿。从这里能瞅出来, 财务负责人在企业里产生通常得经过俩程序, 一个程序是得经由经理来提名, 另一个程序是由董事会做决定看要不要聘用了。

而国有企业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方面, 除了要适用《公司法》这个基本法律, 还得考量国有企业的特殊属性, 像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2条里, 针对国有独资企业财务负责人的产生做了具体规定, 明确阐释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具备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和《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相互呼应的是, 《总会计师条例》里有关总会计师任免的规定, 其表明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 再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而《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总会计师任免的规定, 指明应依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其一, 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 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批准, 并且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2、对于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 其总会计师依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予任命, 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同样依此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进行任命。

三、国企财务负责人的特殊规定

(一)任免程序上

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相关规定, 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里, 属于“三重一大”之中“重要人事任免事项”的情况, 应当秉持集体决策的原则。它所涵盖的范围, 不但包含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 还有后备人选的确定。而且还涵盖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 推荐董事会成员, 推荐监事会成员, 推荐经理, 推荐财务负责人等这些人事任免事项。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这被称作集体决策。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关, 要依各自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 集体研讨决定“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避免个人或少数人专断。针对国企经营管理人员中的财务负责人, 这一规定在程序上给出了特别的任免条件。

(二)监督效力上

基于要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管理监督机制, 为达到充分发挥总会计师职责作用的目的,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发布完成以后, 国有企业总会计师委派制于一些省市渐渐推行开来。就如河南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在省管企业开展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委派工作的意见》来讲, 其中指出总会计师是由省财政厅朝着省管企业进行委派行动的, 实行的是任期管理以及定期交流举措, 并且是经由委派机构来开展考核评价工作的。这一委派机制, 充分保障了总会计师的自主性, 总会计师依规顺利地拥有对企业制定财务计划的参与权, 拥有对执行财务策略的监督权, 拥有对重大资金的调拨联签权, 突出了对企业整体运营的事前、事监督权, 突出了对企业整体运营的事中、事监督权, 突出了对企业整体运营的事后、事监督权, 提高了出资机构对国有企业的整体监督效力。

(三)责任承担上

国企财务负责人身为国有企业高管一员,因其自身角色具备双重特性, 所以使得其于国有企业特定工作机制里担当了重要领导人角色。像在《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之中规定,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要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要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里对清产核资部分的规定明确表明,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 除依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 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四、国企财务负责人主要的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风险

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于国有企业内部控制环节里处于核心位置, 财务负责人受《公司法》制约, 受《会计法》制约, 受《企业国有资产法》制约, 受《监察法》制约, 对于上市国有企业来讲, 财务负责人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约束, 受《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约束, 受《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约束。

《公司法》第147条表明,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理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公司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6条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 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可以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不可以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不可以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不可以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其中, “忠实义务”指的是, 国有企业财务负责人在执行公司业务这个行为过程当中, 应当把公司利益当作最高行为准则, 不可以为自身以及第三人谋取不恰当利益。而“勤勉义务”呢, 存在着标准难以判断这样一个情况, 在实践当中, 通常是指高管在履行职务的时候要处于善意状态, 从审慎地位出发, 合理地认为自己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尽到了跟自身知识、经验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要是对损害公司的行为采取不作为这种态度, 那就是违反了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作出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之际, 倘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又或是公司章程的规定, 进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有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来讲, 当他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的时候, 就需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是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并且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那还要对公司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其中的第13条、第14条, 进一步明确了这样一个情况, 什么情况呢, 如果财务总监这种身为公司高管的人员, 没有尽到勤勉义务, 那么其还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行政责任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规定: 若国家出资企业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以下行为之一, 并且最终致使国有资产出现损失, 那么除了要依法担负赔偿责任之外, 还会依法给予处分。这些行为包括: 利用自身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以及不当利益 ;侵占、挪用企业的资产; 在企业进行改制、财产转让等进程中, 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平交易规则, 把企业财产以低价转让出去, 或者以低价进行折股;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展开交易;没有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情况及资料, 又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相互串通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所确定的决策程序, 进而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来执行职务的行为。

因前款所列举行为, 国家出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收入, 依法被追缴, 或者归属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 或者建议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举行为之一, 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免职, 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总会计师条例》里规定, 总会计师于工作之中, 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时: 其一, 违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还有财经制度, 以致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其二, 对于偷税漏税, 截留理应上交国家的收入, 滥发奖金、补贴, 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 从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其三, 在其主管的工作范畴内发生严重失误, 又或者由于玩忽职守,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其四, 以权谋私, 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五, 有其他渎职行为以及严重错误的, 应当区分情节轻重, 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三)刑事责任风险

国企财务负责人存在民事责任法律风险, 存在行政责任法律风险, 还可能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215条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且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法》对财务负责人刑事责任有相应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财务负责人刑事责任有相应规定, 《总会计师条例》对财务负责人刑事责任有相应规定。我国《刑法》当中, 针对和财务负责人职业性存在相关性的刑事责任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含这些: 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妨碍清算罪, 逃税罪等。对于上市公司来讲, 财务负责人所涉及的罪名还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

在2018年, 最能引起众人注意的, 便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所公布的一则新闻, 这则新闻讲述的是, 某国企一个28岁的财务负责人, 在两年时间里挪用公款达2683万元之多, 最终获刑13年, 在这个案件里, 犯罪人员身为国企公职人员, 凭借财务负责人的职位所具有的便利性, 在对公司财务流程十分熟悉且深得领导信任的这样一种前提下, 累计挪用公款145次, 而未还公款的总金额差不多将近2700万元。这一类, 涉及大数额的经济犯罪案件出现了, 一方面, 它表明国有企业针对财务负责人的监管体系, 是有待去加以完善的, 另一方面, 这也充分地揭示出财务负责人于工作进程当中, 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五、国企财务负责人法律风险管理

(一)合法性管理

1、任职和兼职的合法性要求

处理国企财务负责人法律风险管理事宜, 对合法性管理给予首要关注, 此管理所涉法律涵盖《公司法》, 包含《企业国有资产法》, 以及《会计法》, 除梳理上文里说明的财务负责人所面临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风险, 还包含对其任职条件开展的设置、考察以及限制。《公司法》当中的第146条针对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它明确列举了那些不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其一, 是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要么是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二, 是由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进而遭受到刑罚处理, 当执行期满之后还没有超过五年, 或者因为犯罪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同样未超过五年的;其三, 是就职于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担任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于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承担个人责任的, 从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那一日开始还没有超过三年的;其四, 是以某种特定身份担任过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且承担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一日起未超过三年的;其五, 是个人所背负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了却还没有清偿的。要是公司违背了前面条款所规定的那样, 去进行董事、监事的选举、委派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 那么这种选举、委派或者聘任就是没有效力的。一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的期间出现了本条开首第一款所罗列的那样的情形, 公司就应该解除他们的职务。

《企业国有资产法》于《公司法》之上, 针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提出更高要求, 涵盖品行、专业知识、工作能力以及身体素质等方面, 《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对财务负责人的兼职情况作出带有限制性的规定, 像第25条所规定的,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同意,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相关人员同样不得在这类企业兼职。

2、职责和权限的合法性要求

国企财务负责人, 除了各主体都要遵循国企财务负责人任职、兼职的条件以及限制性规定之外, 还得严格去行使自身的职责与权限。《总会计师条例》针对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涵盖编制以及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 开展成本费用预测, 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等方面;要对本单位的财会人员实施聘任、培训以及考核;还要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作出决策等诸多内容。在权限方面, 有一点值得特别说明, 那就是对于违反国家财经法律的行为, 对于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于违反国家财经方针的行为, 对于违反国家财经政策的行为, 对于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的行为, 以及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的行为, 还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浪费的行为, 总会计师是有权进行制止的, 或者有权进行纠正的。当制止或者纠正没有效果的时候, 要提请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来进行处理。要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于前面所说行为的处理意见, 那么总会计师应当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二)合规性管理

1、职责的规范性要求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对总会计师职位设置作出规定, 规定里对财务负责人任职条件有细致设定, 像应具备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 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且有相应职业资格, 从事相关管理工作达一定年限并有良好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等要求;职责权限方面规定了财务负责人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内容;为督促企业财务负责人正确履职, 建立了规范的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要向董事会述职, 再由董事会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 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则直接报送出资人依据企业财务状况去做履职评估;说到工作责任, 财务负责人对财会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相关财会事项涵盖企业提供和披露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对于因企业管理不当致使的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因企业决策失误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因企业财务联签事项产生的重大经济损失, 承担那与财务负责人职能相匹配的责任。

2、角色的独立性要求

河南省政府所印发的那个《关于在省管企业开展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委派试点工作的意见》, 其首要思想在于保障总会计师能自主、勤勉且专业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借助选择部分省管企业来开展总会计师委派试点工作, 进而对省管企业的财务工作实施管理以及监督。在其中呢, 对于总会计师实行委派制、任期制以及不定期交流制度, 其任职资格的设定跟企业内部聘任的财务负责人相比, 要更为严苛, 也更加细化, 比如说要有8年以上财务、会计等方面工作经历, 要是在省管企业任职的, 还需要任正职3年以上等这类要求。在履职管理范畴之中, 存在着日常述职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以及专项报告, 委派担任经理层副职的总会计师, 得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参与年度综合考核。此外, 于薪酬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方面以及离职管理等方面, 均做出了必要的安排, 用以确保总会计师的自主性, 给其履行管理与监督职能予以政策层面的支持。

(三)合理性管理

要知道, 在国企财务责任人法律风险管控当中, 合法性以及合规性管理属于基本的要求, 除此以外, 还得着重关注权力平衡及其制约机制的构建, 而这一点具体展现在企业的内部监督以及外部监督之上。

1、内部监督

企业内部所设立的监事会, 主要承担着内部监督的职责, 它面向出资机构或者股东会负责, 会对董事会以及经理层开展监督工作;于财务管理范畴, 要构建并完善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制度, 以此确保不相容职位能够相互分离, 针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与执行实施相互间的监督以及制约等举措;还要打造契合财务治理要求的国有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该体系需从完善内部控制环境、评估企业面临的风险、施行良好的控制活动、保障信息传递畅通、增强财务内部监督评价的力度等多个方面着手展开。

2、外部监督

致力于加强以及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 从而更为明确职责定位, 大力强化与有关专业监督机构之间的协作, 着重加强当期以及事中监督, 进一步强化监督成果运用, 着手建立健全核查、移交以及整改机制, 大力推进对所属企业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以及制度的健全完善, 全面实行对企业国有资产全方位的审计监督覆盖, 着力构建针对企业国有资本的常态化审计制度, 全力加强纪检监察监督以及巡视工作,切实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使权力等方面的监督, 大幅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针对存在问题切实予以整改落实。整合出资人监管力量, 整合外派监事会监督力量, 整合审计监督力量, 整合纪检监察监督力量, 整合巡视等众多方面监督力量, 构建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并加强统筹, 创新监督方式, 共享监督资源, 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以此提高监督效能, 建立健全监督意见反馈整改机制, 最终形成监督工作的完整闭环。

(四)程序与实体并重

国企财务负责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管理, 除了其本人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去履行工作职责之外, 还依赖于出资人和企业所进行的有效监督 , 《公司法》第151条针对股东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程序方面的救济措施, 并且在特定条件之下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形成诉权。《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通过这种外部监督形式, 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督, 以此维护出资人的权益。《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总会计师的年度述职内容, 且依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 进行全面考核。

对于《关于在省管企业开展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委派试点工作的意见》而言, 其中针对委派总会计师的履职管理, 设定了不同类型的报告制度, 这之中涵盖日常述职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以及专项报告, 采用报告制度, 乃是出资人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 除此之外, 还是财务负责人履行职权、规避法律风险的重要途径, 在重大事项报告部分, 明确赋予了总会计师意见保留权, 在应当有总会计师联签的事项里拒签后, 要是企业组织实施了, 那么总会计师能够进行报告。此外, 当发现企业存在违反规定、有可能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事项时, 以及应当报经总会计师审签、但却未进行报送审签等事项的, 此时, 也都理所当然地应当开展重大事项的报告工作。

····

李星

河南大学民商法硕士

投融资业务部实习律师

同时拥有司法职业资格证以及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证书, 从业以来, 先后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 先后给河南省国创混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 先后给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 先后给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 先后给河南骏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 先后给河南神火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

分享到:
相关推荐
暂无相关推荐
客服服务热线
4000553856
24小时服务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芜湖招聘网 皖ICP备2024035723号-1

地址:芜湖市弋江区金鹰财富广场 EMAIL:admin@whzp.cc

Powered by PHPYun.

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