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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等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通知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8-02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以及国家体改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通知。

(1993年6月22日,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劳部〔1993〕138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的劳动工资局,以及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

为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相关要求,加强企业工资总额的监管工作,特制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此规定现已印发至各位,请各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为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需强化并优化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及宏观调控措施,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及众多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这类企业通常被称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企业工资总额,即企业在特定时间段内,向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内的所有职工直接发放的劳动报酬总和。这一管理范畴涵盖了工资总额的确定、分配、宏观调控以及监督检查等环节。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坚守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科学协调国家、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利益分配,确保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和企业效益提升的同时,实现三者利益的同步增长,兼顾效率与公正。

(二)须遵守以下原则:确保企业工资总额的上升速度不超过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计算依据)的上升速度,同时,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也要低于劳动生产率(以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作为计算标准)的增长速度。

(三)坚持实施按劳分配制度,将员工个人的劳动报酬与其实际劳动成果相挂钩,努力摒弃平均主义倾向。

(四)需强化对工资水平的宏观调控,同时激活微观层面的工资管理。确保国家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基础上,赋予企业工资分配以自主决定权。

第五条 规定了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机制,该机制包括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分级管理,以及企业内部的自主分配。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规定,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方式包括与经济效益相挂钩以及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等多种措施。

第七条 对于采用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计酬方式的企业,需依照劳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以及挂钩浮动比率,根据企业实际的经济效益状况来确定工资总额。关于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具体实施方法,将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于采用工资总额包干制度的企业,其包干工资总额的确定是以企业在包干前一年度的工资统计年报中实际发放的数额为依据,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核。企业根据这一标准来确定每年的工资总额,在人员增加的情况下不增加工资总额,而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即便人员减少也不减少工资总额。此方法适用于那些因各种客观原因尚未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

第九条 对于那些经批准已经按照“两低于”原则实施年度工资总额确定方法的企业,它们有权继续进行试点;同时,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以及经济效益基数将由劳动和财政部门进行核定。若企业的经济效益出现下滑,其工资总额也应当相应地进行下调。

第十条 规定,对于新设立的企业,无论是新成立的公司还是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创办的各种企业,在其尚未达到生产能力或尚未正式开始营业期间,暂时采用第八条所规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待企业达到生产能力或正式开始营业后,将根据实际情况,在获得批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实施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制度,或者继续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

企业工资总额需逐步全面纳入成本与费用范畴,相关具体实施措施将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

企业依据本规定的工资总额规定,享有自主决定和使用、自主进行分配的权力。

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挂钩的企业,在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之际,亦需同步制定本年度预计支付的工资总额计划,并报送至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别的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此外,企业需每年从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中提取至少百分之十的资金,设立为工资储备金,其主要用途是用于补充不足。

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的企业,在本年度内,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出事先约定的包干工资总额限制。

企业在进行工资总额的内部分配过程中,必须确保员工能够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给员工工资。

企业在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工资时,需在提取的工资总额中进行,且应将工资分配与职工的技术水平、岗位责任、劳动强度、工作环境优劣以及劳动贡献紧密挂钩。具体而言,应确保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越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同时,对于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以及技能要求高、责任重大的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水平也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

企业在提取工资总额时,需在岗位劳动评价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契合企业特色的基本工资制度,并明确具体的分配方式;同时,根据国家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或起始工资以及最高工资倍数,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工资标准;此外,在建立健全的考试、考核制度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制定适合自身的职工晋升加薪、降职减薪的方案。

第十八条 规定,企业需逐步构建并完善一套将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融合的机制,对于工资改革的具体方案以及工资分配中的关键问题,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规定明确,除非国务院有特别的规定,否则企业有权利拒绝任何来自部分或单位关于要求企业向职工发放奖金或进行晋职加薪的请求。

_薪酬管理基本原则_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国家依据投入产出比、效益和效率等原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央产业部门以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工资总额,实施动态调控,并分别采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及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宏观调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实施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分,相关企业需依据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总额方法确定经济效益指标,并设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的基数及浮动比例。这些内容在经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后,需上报劳动部和财政部进行审批。而对于暂时无法实施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则需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其包干数额需由相关部门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进行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需执行国家发布的弹性工资总额控制方案,并迅速收集所辖企业上报的年度工资总额预计发放计划;若汇总数据超出本地区或部门的弹性工资总额控制标准,需深入分析原因,迅速调整实施工资总额包干制度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建议那些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相应调整当年的工资总额预计发放计划,适当增加工资储备,确保本地区、部门内所有企业的工资总额不超过既定的弹性工资总额控制标准。

第二十三条 规定,对于实施弹性工资总额计划的地区及相关部门所属企业,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出弹性工资总额计划,则需在计划执行期末进行结算,相应地,该地区或部门需等额提高上交中央财政的金额(而对于补贴地区和部门,则等额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同时,在下个计划期,其工资总额的基数也应等额减少。实施总挂钩的部门以及总公司和单独列出的企业集团,必须依照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以及浮动比例进行清算,对于超出规定标准提取的工资部分,必须在当年或次年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规定,各企业必须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管理规定。对于采用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方式的企业,需将制定的年度实际发放工资总额计划记录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中,并提交给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和盖章;而对于采用工资总额包干方式的企业,则需根据劳动部门指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额,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报送劳动部门进行审核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规定,银行部门必须执行工资提取的登记程序,对于未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企业,将不予以发放工资;同时,对于超出《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所批准数额的工资,亦不得支付。

第二十六条 我国国家层面负责制定企业的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表格,并且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完善。各级劳动工资统计机构必须依照规定,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出既及时又精准的报表。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相关部门,需采取经济、法律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措施,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与使用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与提取,若违反了政府的相关规定,将依照以下各项条款进行处理:

对于实施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企业,若其擅自更改挂钩工资总额及经济效益指标的基础数值,或超出规定的浮动比例额外提取工资,劳动和财政部门将进行纠正。具体措施包括减少下一年度挂钩工资总额的基础数值,或使用企业工资储备金进行抵扣,以追回其超额提取的工资。

对于采用工资总额包干制度的企业,若其支付的工资总额超出劳动部门核定的包干额度,劳动部门将采取减少其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额度的措施,以追回超出部分的工资。

已获准实施基于“两低于”原则制定工资总额管理方法的试点单位,若其工资总额增长超出经济效益增长幅度,或实际人均工资增长超出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劳动部门需在当年或次年从其工资总额中扣除相应部分,或动用企业工资储备金进行弥补。

第二十九条 若企业违反了本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未依照规定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管理制度,无论是直接挪用、挪用现金发放工资,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增加工资,都应将多发放的部分全部追回。

若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经营亏损,厂长的(或经理的)、其他厂级管理人员以及员工需依据各自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劳动部门需据此减少企业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一条 中,企业经营者如厂长或经理的年度薪酬数额及其薪酬提升,需由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依据其业绩提出具体意见。此意见需遵循工资管理相关制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并最终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任命或聘任机构进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需指导企业主动实施工资总额的规范化管理,对自身工资总额的增长状况进行自查,并逐步形成内部约束体系;同时,劳动部门将与财政、税务、审计、企业主管单位及银行等部门协作,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告、企业财务报表等多样化途径进行监督和审查。

若企业违背本规定,劳动部门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根据违规程度的不同,可实施通报批评;此外,还可建议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制裁或经济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涵盖了工业制造、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贸易、物资供应、农业林业、水利设施、科学技术等多个领域的公司和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组成的集团。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具体组成内容需依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执行。

尚未计入工资总量的单项奖金、津贴以及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其被纳入工资总额的具体措施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定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的各个相关部门,均可依据本规定内容,制定出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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